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錫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錫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甘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晚間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案至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程序: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甘錫芳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附卷可稽,是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舉自非「初犯」及「5年後再犯」可堪比擬,從而檢察官逕予追訴,依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抽到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查:
㈠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果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闡釋明確。查被告於105年3月7日晚間6時50分在大園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判定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再其尿液中所含之可待因濃度為「318ng/mL」、嗎啡濃度「6222ng/mL」,均已逾確認檢驗之標準閾值「300ng/mL」,其中嗎啡濃度更已超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2000ng/mL」,有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見偵卷第8、9、5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中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殊無「偽陽性」之虞。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對採尿程序有所爭執,於準備程序時更同意上開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為警採尿前確曾親自檢視採尿之塑膠杯及採尿瓶,採尿後並親自封罐及捺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亦徵警方之採尿程序尤屬循法而為,是被告送驗之尿液,即無摻他人尿液而混淆誤置之可能,稽此可證其果有施用海洛因之舉,殆無疑義。
㈡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
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施用後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可檢測到之總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之期間,平均約達26小時,此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93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30003263號函釋明確。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承明:在採尿時點往前推26小時,我人在家裡及家附近,活動範圍沒有超過大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準此,則被告係於105年3月7日晚間6時5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節,胥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情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信,
況此更屬被告之「猜測」,此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綽號「阿猴」不確定有沒有拿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既如是,則若此純屬空想臆斷,不啻類如胡謅搪塞之詞,要非可採。
二、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㈣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大理石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施育傑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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