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浚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浚平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周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背鈍傷、左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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