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閎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83號、第50746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號、第3164號、第599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第8537號、第17334號、第17913號、第33822號、第142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六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丑○○、戊○○、寅○○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丑○○、戊○○、寅○○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六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丑○○、戊○○、寅○○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83號111年度偵字第50746號111年度偵字第50811號111年度偵字第5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13號111年度偵字第5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93號被告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即 黃閎靖 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郁文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丑○○、丙○○、寅○○、甲○○、 黄家宥 、丁○○、辰○○、己○○、酉○○、午○○、未○○、卯○○、癸○○及戊○○等15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所申辦、持用,嗣於配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郁文專員」之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通外幣帳戶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之,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曾向銀行借貸,顯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際,該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丑○○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所示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寅○○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黄家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黄家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辰○○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午○○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4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5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庚○○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6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癸○○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7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8告訴人丑○○、甲○○、黄家宥、丁○○、辰○○、己○○、酉○○、午○○、癸○○、戊○○及被害人庚○○所分別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證明告訴人丑○○、甲○○、黄家宥、丁○○、辰○○、己○○、酉○○、午○○、癸○○、戊○○及被害人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巳○○、丑○○、丙○○、寅○○、甲○○、黄家宥、丁○○、辰○○、己○○、酉○○、午○○、未○○、卯○○、癸○○、戊○○及被害人庚○○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20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31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巳○○、丑○○、丙○○、寅○○、甲○○、黄家宥、丁○○、辰○○、己○○、酉○○、午○○、未○○、卯○○、癸○○、戊○○及被害人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之事實。21被告所提供與「李郁文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配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郁文專員」之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之,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40萬0,203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葉益發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犯罪事實)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 張小平 」、通訊軟體LINE暱稱「f陽光」之帳號向告訴人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5分2萬7,000元2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 」之帳號向告訴人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58分40萬元3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羅瑛 」之帳號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25萬元4寅○○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彭新琪 」之帳號向告訴人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1分38萬5,000元5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之帳號向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3日上午12時14分21萬元6黄家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應敏 」之帳號向告訴人黄家宥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3日下3時36分2萬元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45分2萬元7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價家電館」之帳號向告訴人丁○○施以假網購之詐術。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1分3萬元8辰○○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某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ndSignalMarkets」之帳號向告訴人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7分3萬元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8分3萬元9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帳號向告訴人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39分100萬元10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購物網站蝦皮帳號「wu509249」、通訊軟體LINE帳號「kefu5789」之帳號向告訴人酉○○施以假網購之詐術。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39分4萬7,280元11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購物網站蝦皮帳號「du02273」、通訊軟體LINE暱稱「OKSHOPPING」之帳號向告訴人午○○施以假網購之詐術。111年8月5日下午12時13分1萬5,832元12未○○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蜀芳 」之帳號向告訴人未○○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5日下午12時32分10萬元13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投顧-胡睿涵」之帳號向告訴人卯○○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5日下午3時41分50萬元14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MayX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之帳號向被害人庚○○施以假租屋之詐術。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55分2萬6,000元15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高杏芳 」、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之帳號向告訴人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36分1萬5,000元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36分3萬元16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aicai」、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華」之帳號向告訴人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4分3萬元附記事項:
第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112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告壬○○(原名黃閎靖)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郁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寅○○、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寅○○、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
11年10月31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
㈤告訴人寅○○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申○○所
分別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83號、第50746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號、第3164號及第59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其中致同一被害人(寅○○)遭詐欺取財之結果,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另致不同被害人(申○○)遭詐欺取財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葉益發
李頎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寅○○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彭新琪」之帳號向告訴人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1分38萬5,000元2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陸續以某交友軟體暱稱「 李子揚 」之帳號向被害人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7分5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34號被告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郁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0許,以LINE群組「理財生活小學堂」邀請卯○○加入上開群組,復以LINE暱稱「元大投顧-胡睿涵」加入卯○○分享投資理財訊息,並要求卯○○加入名為「UOSHENG」之投資網站(https://www.uswlinmited.com/mobile/zh-hant/m.html#1)會員,指示卯○○在前揭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壬○○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㈠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與LINE暱稱「元大投顧-胡睿涵」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前揭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83、50746、50811、508
12、50813、5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3164、5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核與前案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相同被害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2號被告壬○○(原名:黃閎靖)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壬○○之A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至B中信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五)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83、50746、50811、50812、50813、5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3164、5993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林柏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入金額(美金)1乙○○111年7月2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教導投資相關知識,並操作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日11時20分20萬元A中信帳戶111年8月1日11時26分9989.01元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3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2號被告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郁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子○○、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子○○、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
㈤告訴人子○○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辛○○所分別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83號、第50746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號、第3164號及第59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子○○、辛○○)遭詐欺取財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子○○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依琳 」之帳號,向告訴人子○○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4分30萬元2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ON」之帳號,向告訴人辛○○施以假投資之詐術。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7分、8分5萬元、5萬元附件六: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丑○○
住○○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聲請人戊○○
住○○市○里區○○路000號聲請人寅○○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相對人壬○○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0號就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21、825、104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涂頴君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丑○○聲請人戊○○聲請人寅○○相對人壬○○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丑○○新臺幣肆拾萬元,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剩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丑○○,中華郵政平鎮廣明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剩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劉玉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寅○○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剩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寅○○,元大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四)聲請人丑○○、戊○○、寅○○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丑○○聲請人戊○○聲請人寅○○相對人壬○○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涂頴君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