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更
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2萬元」、第21行記載「於109年4月28日10時58分許」更正為「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許」、第22至23行記載「提領 歐玉鳳 所匯入之款項15萬元」更正補充為「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並連同提款卡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歐玉鳳其餘所匯入之款項,其中3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由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餘帳戶,其餘2萬元部分,則因該合庫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部分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7日合
金南崁字第112000209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7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311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黃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582號卷第46、8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吳孟駿 對告訴人歐玉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6許、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其中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6許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8萬元款項部分,業經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11時許提領其中之15萬元並連同提款卡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3176700號卷一第136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監視器提領照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高市警卷一第135-1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告訴人歐玉鳳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暨該卡之密碼等資料,對本案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合庫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且嗣已於110年9月15日依相關規定將2萬元之款項返還與歐玉鳳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7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3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85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因被告就告訴人前開於109年4月28日10時6許匯入之18萬元款項部分之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其中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轉匯),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 洪詠棠 係因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 嗣依 指示於取得洪詠棠之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冒充為洪詠棠而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歐玉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黃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洪詠棠係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77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共犯吳孟駿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多次詐騙告訴人歐玉鳳,致其先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及被告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 王紹威 、吳孟駿、「 阿偉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彥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取簿及提領車手,造成告訴人歐玉鳳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到庭告訴人歐玉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及112年8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582號卷第55-56、8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僅1人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母親已過世、父親失聯、僅存親人為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犯行部分,並未實際
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高市警卷一第136頁,見本院卷第46頁),卷證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15萬元之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歐玉鳳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匯入本案
帳戶之2萬元,業經本案合庫銀行發還予告訴人歐玉鳳,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黃彥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3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於民國109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阿偉」、王紹威(另案提起公訴)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23日某時以貸款名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詠棠,對其佯稱需要先查帳戶,使洪詠棠(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出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黃彥霖再於109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吳孟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金上訴字107號判決確定)再於109年04月28日09時32分以電話聯絡歐玉鳳,並假冒其「姪兒」名義,對歐玉鳳佯稱因投資法拍屋缺錢,如無法支付將面臨違約金及法院官司借款,致歐玉鳳亦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10時6許、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後,黃彥霖復承前犯意,依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無人銀行內,自上開合庫帳戶內,提領歐玉鳳所匯入之款項15萬元。嗣歐玉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玉鳳告訴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霖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上該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歐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歐玉鳳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及匯款之事實3同案被告洪詠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洪詠棠寄出其所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4同案被告吳孟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孟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歐玉鳳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單等各1份被害人歐玉鳳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及匯款之事實6上開合庫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上開合庫帳戶為同案被告洪詠棠申請設立之事實。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洪詠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歐玉鳳受騙後將20萬元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劉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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