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再抗告人 林祥玉 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其鴻 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李其鴻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本件抗告程序之原因。次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及第三人 方紹宇 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士林地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執行名義),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同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發給士院景一○二司執貴字第五九一七二號債權憑證,再抗告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原執行名義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士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確認再抗告人持有之上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及原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適於強制執行確定,有上開債權憑證、本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執行名義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執行力,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再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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