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乙○○所有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8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員警於106年11月1日16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06號房內查緝通緝犯 王春霖 時,適乙○○在場,乙○○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年少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雖係於員警查緝通緝犯時在場而遭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48、35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罪)、1年6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御宿汽車旅館1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6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06號房內,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前往上址拘捕王春霖時發現乙○○在場,並扣得乙○○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經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偵查中之自白。│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C106676)、台灣檢驗科│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檢體編號:C106676)││││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被告於上述時、地遭警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獲持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球1顆之事實。│││片1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犯行且為累犯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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