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BUMNEMEANTHONYIFUNANYA奈及利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BUMNEMEANTHONYIFUNANYA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為0000000000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及扣案變造之莫三比克護照壹本,均沒收;又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之莫三比克護照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為0000000000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及扣案變造之莫三比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OBUMNEMEANTHONYIFUNANYA於民國102年2月1日欲入境我國時,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編號為0000000000之入國登記表內依本件變造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並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上開不實姓名之簽名,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偽造完成後,即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變造之護照,一併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冒名情事,乃誤信被告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變造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並未許可冒名之被告本人入國,致被告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此部分事實,尚有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於103年4月
6日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31號班機出境,而行使本件變造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且此部分事實,尚有國泰航空公司103年4月6日CX-531號班機劃位紀錄及登機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二、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故核被告於102年2月1日入境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變造之莫三比克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之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102年2月1日入境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另核被告於103年4月6日出境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變造本件護照之行為,因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犯罪,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併予敘明。被告本件入境及出境各所涉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竟持以行使變造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我國,嗣又持該變造之護照欲出境,不僅足以生損害護照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於前揭「入國登記表」上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前開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供本件入、出境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主文所宣示之2罪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