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仁為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志仁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與內新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行車間隔,適 曾貴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JUAMAPIYAPHON,同向行駛於上開營業全拖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行車間隔,2車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曾貴英及JUAMAPIYAPHON人車倒地,曾貴英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創等傷害,JUAMAPIYAPHON則受有頭頸胸部鈍創等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曾貴英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顱底骨折併血胸而死亡,JUAMAPIYAPHON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因顱底與頸椎骨折而死亡。王志仁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警員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貴英之家屬 曾鳳英曾美英蔡淑媜 、被害人JUAMAPIYAPHON之堂弟 阿五 、告訴代理人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 鄭蕙芳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照、王志仁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2月24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營業全拖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擦撞騎乘上開機車於其營業全拖車右後方之曾貴英及後搭載之JUAMAPIYAPHON,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曾貴英及JUAMAPIYAPHON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曾貴英疏未注意保持同向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因此與被告王志仁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營業全拖車發生擦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有上開卷附102年9月2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王志仁係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曾貴英及JUAMAPIYAPHON2人死亡,而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王志仁於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小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聯結車司機,駕駛大型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駕駛安全,否則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嚴重之傷亡,本件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2位被害人死亡嚴重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曾貴英及JUAMAPIYAPHON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已賠償被害人曾貴英、JUAMAPIYAPHON家屬完畢,業經被害人家屬曾貴英、蔡淑媜於本院庭訊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害人JUAMAPIYAPHON部分有領款查詢畫面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