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蔣光平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④至⑥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後更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⑦、⑧所處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⑩所處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⑦、⑧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迨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蔣光平施用方式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4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 蔣民 經行動小電腦查詢後為尿液列管人口(依據行政院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警察機關除依規定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經員警當場詢問蔣民是否願意跟隨員警返所作尿液的初步檢驗,蔣民也願意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做尿液的初步檢驗,經初篩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職依規定製作筆錄並採驗尿液送檢, 蔣員 於偵訊筆錄中坦承近期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足徵警方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依尿液初篩結果係呈現「陽性」乙情,業具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懷疑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是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猶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核情但止於自白而已,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或甫於102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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