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2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掌聲音響企業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手中情」、「今生最愛的人」、「堅持」、「送行」、「我問天」、「錯愛」、「力量」、「蝴蝶夢」等8首歌曲,係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甲○○同意,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內已重製上開歌曲之「點將家」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搖控器1支等物,出租予 潘苡銜 (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擺放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啤酒海卡拉OK」店內,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侵害甲○○所享有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嗣為 警於97年1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啤酒海卡拉OK」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搖控器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