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上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該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已於98年4月28日終結,而脫離繫屬,則原告遲至98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及被告又均未提出上訴,而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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