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擬領回提存物,乃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四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希於文到二十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竟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附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二件等,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所載,該存證信函經竹東郵局招領並催領,而後因招領逾期退回,是本件相對人僅係因未於期限內領取信函,而非因遷移不明,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尚難遽認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為公示送達,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