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杓子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杓子貳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吸食器一組」應更正為「吸食器二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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