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 江沛蓁 (原名 江玉霞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沛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52元,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46,223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05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收入過低,且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花旗銀行103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相符,可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花旗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自今年七月起任職於聖葳生技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僅有二台幾無殘值之汽車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8月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尚投保5張壽險及醫療險保單,解約金約185,348元,足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收入方面除每月薪資約2萬元外,名下尚有價值約185,348元之5份保單(卷118-119頁)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獨自居住於前男友名下房屋,個
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母親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495元(電費水費260元、電話費79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國民年金778元、保險費4,167元)乙節,則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其中保險費部分,於債務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完畢之情況下,自行購買之商業保險,難謂係絕對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之情,應可採認。另債務人主張目前獨自居住於前男友名下房屋,前男友業已過世,其女兒要求伊搬離現住所,未來勢必額外支出租屋費用云云,惟上開支出並未發生,且是否必要,應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暫不考量,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爰以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列計,應屬合理。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 江林麗花 00年00月00日生,每月支出
1,000元乙節。本院認聲請人母親高齡78歲,已逾退休年齡,於102年度之所得收入43,522元,領有老人津貼,名下財產僅有幾無殘值之汽車一部,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另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載,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之兄弟姊妹等六人,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扣除受領津貼,及應由債務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用為1,0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故依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869元(即個人支出10,869元、扶養費1,000元)。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869元
,剩餘8,131元,雖可負擔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8,052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40萬元之債務,此部分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經本院函詢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04,518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0%)。但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於償還花旗銀行提供每月清償8,052元之還款方案,幾無剩餘,實難清償。如再考量債務人母親高齡78歲,未來恐因醫療照護之需要,導致負擔增加,及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日後恐須增加房租支出,影響其清償能力。及債務人今年七月起始任職於聖葳生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長期穩定工作能力亦屬未定。嗣經本院開庭訊問,雖花旗銀行表示願考量債務人清償能力,另行陳報清償方案予債務人,但本院檢視其於103年9月30日陳報狀所載,雖清償金額降為每月還款3,500元,還款期數卻長達916期(76年),以債務人現年49歲,終其一生顯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債務人因此未接受花旗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實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依據已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估算,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00萬元,如先以保單解約金18萬5千元清償,仍剩餘約3,815,000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約8,131元,及考量債務人母親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應酌留緊急預備金,以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計,需分545期(約45年)始能攤還,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收入有限而難以負擔,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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