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張正志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2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接續竊取 陳淑君 、 焦瑞屏 所有之財物;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 吳玟萱 所有之財物。嗣張正志於103年4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查看其機車置物箱,發現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吳玟萱所失竊之行車紀錄器,乃當場將該行車紀錄器扣案,張正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焦瑞屏、吳玟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伊於警詢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為之自白,係因員警拿卷宗要求其認罪,威脅若不認罪就要讓伊在警局坐24個小時,伊因為手被銬著不舒服,且員警不讓伊上廁所,又恐嚇若不認罪就會被檢察官收押,伊只好認罪,做筆錄時,員警要求伊照著已經打好的筆錄唸,伊於警詢中自白並非實在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惟據本院依法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中被告雙手未上銬,無內急徵象,該警詢錄影光碟係全程連續錄影,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由另一位警員負責打字記錄,警員提問過程態度平和,被告應訊過程自然、意識正常,並無不安、恐懼之情,亦無看著電腦螢幕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2頁勘驗筆錄),被告辯稱其警詢時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云云,尚難憑採,應認其警詢中所為自白,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做為證據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本院卷第32至34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與該條修正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應認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或書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均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淑君、焦瑞屏、吳玟萱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起訴書認定為103年3月下旬某日半夜,惟本院據告訴人陳淑君、焦瑞屏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車輛停放及發現車內財物失竊時間之陳述(警卷第4至7頁),及被告警詢供述(本院卷第98頁),認定該次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凌晨0時許。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號,起訴書誤載為「3903-VM」,與告訴人陳淑君警詢陳述不符(警卷第4頁),爰更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屬接續犯。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接連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有財物,核與接續犯概念相符,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以:應論以數罪等語,惟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爰就其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8度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對於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併公訴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卷第105頁),惟該刑度與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手段、情節尚不相當,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行車紀錄器1臺,雖為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業據告訴人吳玟萱領回(見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所竊取財物│被害人││││││││├──┼────┼─────┼──────┼──────┼─────┤│1│103年3月│臺南市北區│徒手打開車門│現金1,000元│陳淑君│││24日至同│長榮路5段│竊取車內財物│││││年月25日│41巷2號長││││││間某日凌│榮新城地下││││││晨0時許│停車場575│││││││號停車格內│││││││車號0000-0│││││││2號自用小│││││││客車內││││││├─────┼──────┼──────┼─────┤│││同上地下停│徒手打開車門│現金1,400元│焦瑞屏││││車場694號│竊取車內財物│及香菸3包│││││停車格內車│││││││號0312-LY│││││││號自用小客│││││││車內││││├──┼────┼─────┼──────┼──────┼─────┤│2│103年4月│臺南市北區│徒手打開車門│現金60元及行│吳玟萱│││16日下午│長榮路5段│竊取車內財物│車紀錄器1台││││5時許│41巷68號長│││││││榮新城地下│││││││停車場786│││││││號停車格內│││││││車號0000-0│││││││3號自用小│││││││客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