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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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成
胡昭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成於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免影響路口行車視距,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口,後被告胡昭台於當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民族一路117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民族一路1171巷與民族一路口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李棠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再與案外人 李俊興 (所涉酒後駕車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00 號判決(111.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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