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毓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毓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緩字第997號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14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
淨重0.147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