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6號聲請人 廖明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趙鳳嬌 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10月20日知悉其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0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聲請人固陳稱:其係於110年10月20日始知悉有繼承權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行訊問時自陳略以:「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6日死亡,我當天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我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110年7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110年10月20日經國稅局通知始知悉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應於110年7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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