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玲姬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玲姬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揹負相對人應負責之借款債務,生活陷於惡境,已成弱勢,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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