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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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木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105年度執字第5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木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木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6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7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3至5、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茲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5、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游木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7.05│104.07.12、104.07.30│104.07.03│├──────┼───────────┼───────────┼───────────┤│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380號│104年度偵字第143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82號│104年度易字第68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1.16│104.11.16│104.12.31│├─┼────┼───────────┼───────────┼───────────┤│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82號│104年度易字第68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決├────┼───────────┼───────────┼───────────┤││判決確定│104.12.14│104.12.14│105.01.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444號(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5年度執字第242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09.07│104.06.25前2、3日│104.07.26(2次)│├──────┼───────────┼───────────┼───────────┤│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104年度偵字第2310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1.12│105.01.27│105.01.21│├─┼────┼───────────┼───────────┼───────────┤│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決├────┼───────────┼───────────┼───────────┤││判決確定│105.02.01│105.02.25│105.03.0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易服社│勞動│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3007號│105年度執字第3812號│105年度執字第49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7.07│││├──────┼───────────┼───────────┼───────────┤│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2.26│││├─┼────┼───────────┼───────────┼───────────┤│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81號││││決├────┼───────────┼───────────┼───────────┤││判決確定│105.03.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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