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五丑輔佐人即被告女兒楊淑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五丑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7時25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南市○市區○○里○道○0○○路00000000里0號宜進實業公司附近與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該未命名道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該未命名道路,適 張文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1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 吳嘉源 所駕駛沿臺1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前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吳嘉源受有右上眼皮裂傷3公分、左手肘裂傷(4公分、4公分)、上肢及腹壁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吳嘉源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嘉源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6萬5千元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