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洲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洲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廖志偉 ,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中華路與永安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減速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馬家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陳○妡(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車內之陳○妡因而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73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