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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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蔡政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獅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政谷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獅王」,並允諾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林君柔 、 劉玟聰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蔡政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繼由「獅王」通知蔡政谷提領贓款,蔡政谷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獅王」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繳回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君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劉玟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政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我本人使用,我在手機遊戲裡認識「獅王」,因「獅王」託我幫其代購茶葉,我才將帳號提供予「獅王」匯款,再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幫他買茶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均由其本人使用,且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全數轉交「獅王」一節,為被告所坦承(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22、16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379號函暨戶名蔡政谷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相關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75頁;偵二卷第139至149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君柔、劉玟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施詐之人指定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劉玟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林君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2份(偵一卷第41、51至83頁)、告訴人劉玟聰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翻拍照片25張(偵二卷第79、83至95頁)在卷足憑,故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確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做為收取本案告訴人林君柔、劉玟聰遭詐欺所得贓款,且均由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可預見其上揭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與三人以上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有關,而與「獅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要求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衡情當能預見該索要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且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迄今已工作15、16年,現在傳統市場擺攤賣菜等語,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162頁;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獅王」是遊戲裡面的暱稱,我不知道「獅王」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他,亦未見我在斗六市統一超商外面把錢交付之人,而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
61、163、166頁;本院卷第44頁),稽此,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獅王」使用之際,其對於「獅王」係何人顯然不甚熟悉,然其為獲取提供上開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對價,竟願提供上開帳戶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獅王」使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揭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顯有所認知,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依「獅王」之指示,親自實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未曾查證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亦徵前揭犯罪行為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云云,無足採信。
⒉又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責聯
繫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對於一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其與「獅王」二人即可完成聯繫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獅王」就是問我,群组的人都知道我有在賣茶葉,因為他們,我才加入微信群組,我跟「獅王」才有交付茶葉之人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二卷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顯然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多人群組聯繫,且至少有其1人、「獅王」及「獅王」指示交付款項之人,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⒊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既已有所預見,述之如前,卻仍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後交付「獅王」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且對於上開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何種利用均不了解,顯可預見其行為將使上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難以進行追查,已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犯行僅具有間接故意,惟被告與「獅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所匯入之現金7萬元及200萬元,分屬告訴人林君柔、劉玟聰所有且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款項,已認定如前,難認該等現金為他人匯款之代購價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嘉義傳統市場賣菜,沒有辦法提供茶販之聯絡方式,也沒辦法提供買茶葉的證明等語(見偵二卷第162至163、166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自身既非從事買賣茶葉之相關工作,亦無法提出購買茶葉之證明,是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既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獅王」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林君柔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雖未實際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但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林君柔等二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犯行,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林君柔等二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與小孩同住、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6日前並未使用,「獅王」期間內共匯款340多萬元至前開帳戶,這些錢我分兩天提領,獲得利潤7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1、23頁;偵一卷第261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參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自109年7月6日11時43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32分許,經他人轉帳金額共計3,476,800元,有被告前開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45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又本院已認定前開帳戶內所經他人匯入款項,堪認該帳戶內轉入3,476,800元,均屬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詐欺贓款,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利7萬元,惟該部分犯罪所得尚包含被告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據起訴),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以此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採取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依被害金額之比例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570元、40,266元(計算式詳如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所收取詐欺贓款,除前揭已領取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主文1林君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以暱稱「 張嘉恩 」與林君柔結識後,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城網路平台」投資遊戲點數賺取現金云云,致林君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政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09年7月6日11時55分、57分許3萬9,000元、3萬9,000元⑴109年7月6日14時45分許⑵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⑶7萬元【剩餘8,000元,經被告於翌(7)日14時1分許,轉出10,800元至其他帳戶】1,570元【計算式:70,000×(78,000÷3,476,800)=1,570】蔡政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玟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Finally平台,以暱稱「 鄭宇翔 」與劉玟聰結識後,佯稱可透過「葡京娛樂」網站投資以賺取現金云云,致劉玟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政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09年7月6日11時43分許200萬元⑴109年7月6日13時47分許⑵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⑶200萬元40,266元【計算式:70,000×(2,000,000÷3,476,800)=40,266】蔡政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