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龍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4號、109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十三東路某田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阿明」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是否3人以上)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乙○○等人施用詐術,使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阿明」再聯繫丙○○,將存摺交付丙○○,指示其提領款項,丙○○明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依指定方式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並因此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阿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明」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付「阿明」,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之從犯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論及幫助犯,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陳僅有與「阿明」聯繫,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共犯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3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1次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對象有別,時間亦不同,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被告依指示領取款項交付「阿明」,被告對於其自身與共犯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即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實行詐術之人分別詐欺告訴人3人,應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又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提領款項犯行,且將款項交付,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有高雄市左營區、桃園市大園區、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113頁),是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均獲有部分填補,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參以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核(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務農並自行販售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依調解書內容,告訴人3人就被告本案不再追究,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提領款項行為已與詐欺車手無異,非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故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明」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
酬等語(偵第7563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若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已交付「阿明」,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入人頭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1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林彥」與乙○○結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誆稱可修改澳門賭場賠率賺取差額,邀約乙○○投資云云,乙○○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中。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4分本案帳戶8萬元109年7月1日下午3時22分許,丙○○在雲林縣斗六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含附表編號2之4萬1,820元、編號3所示15萬元)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6分7萬元【卷證資料】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偵第7563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54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偵第7563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反面)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存活明細3紙(偵第7563號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58830號函暨提款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份(偵第7563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4323號函暨165反詐騙系統平臺查詢資料1份(偵第7563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182號函暨往來資料各1份(偵第7563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2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張然」與甲○○結識,並向甲○○誆稱可修改澳門賭場賠率賺取差額,邀約甲○○儲值,嗣又稱甲○○已獲利但需繳納當地所得稅云云,甲○○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中。109年7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本案帳戶3萬元同編號1109年7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1,820元109年7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7時12分,逕予更正)3萬元①109年7月2日凌晨3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斗六雲萬店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7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某ATM提領5萬元【卷證資料】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指訴(偵第814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54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第7563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反面)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58830號函暨提款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偵第7563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182號函暨往來資料各1份(偵第7563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4323號函暨165反詐騙系統平臺查詢資料各1份(偵第7563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第8146號卷第26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第8146號卷第31頁、第36頁)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8146號卷第34頁)⒐交友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第814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第8146號卷第46頁、第47頁)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36142號函1份(偵第8146號卷第60頁)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2紙(偵第8146號卷第71頁、第72頁)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182號函暨往來資料1份(偵第7563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3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前在某網站張貼簽注香港大樂透貼文,戊○○於109年6月29日瀏覽後,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帳號「金沙集團」並匯款簽注,於翌(30)日,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戊○○誆稱中獎,需繳納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戊○○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中。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本案帳戶15萬元同編號1【卷證資料】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偵第8146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第8146號卷第29頁、第3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第8146號卷第33頁)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第8146號卷第37頁、第38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54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第7563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反面)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偵第8146號卷第41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58830號函暨提款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偵第7563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4323號函暨165反詐騙系統平臺查詢資料各1份(偵第7563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182號函暨往來資料各1份(偵第7563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