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CurtisJosephBeasley)
乙○○○○○○○○○(MichelleParadisBeasley)共同非訟代理人 高敏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而被收養人丙○○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且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故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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