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森欽
賴廖秋英 賴金埤 賴茂源 ( 賴錦昆 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素貞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賴森欽、賴廖秋英、賴金埤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到院,上訴人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1、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有上訴人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於具狀人欄簽名,而上訴人賴森欽、賴廖秋英、賴金埤均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3,9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及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述二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