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66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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