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緩字第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
㈡甲○○於97年12月30日晚上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旋於97年12月31日凌晨1時43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中寮路口查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
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緩字第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97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狀況,所犯已危害交通秩序與用路人之安全,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