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途經彰化縣○○鎮○○路○段625前」更正為「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酒後駕車,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和解書附卷可參,另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警、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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