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豪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行之犯罪時間,經該判決認定係在101年12月13日晚上10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亦即101年12月9日至101年12月13日間,均可能係其犯罪時點,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二罪得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有利。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一)因於101年9月2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
(二)因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10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29日確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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