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陳佳裕 即 陳家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蔡韋白 律師被上訴人 謝采芯 即謝昀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甲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爲乙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表】頁數、行數原判決記載(甲)更正後內容(乙)第1頁第19至20行主文第九項命陳佳裕給付謝采芯逾94萬8,570元主文第九項命陳佳裕給付謝采芯逾182萬8,936元第1頁第19至20行反聲請第一、二審費用由陳佳裕負擔百分之47反聲請第一、二審費用由陳佳裕負擔百分之90第13頁第14至15行陳佳裕應分擔二分之一之金額爲88萬0,367元(計算式:1,760,733×1/2=880,367)陳佳裕應分擔176萬0,733元(因陳佳裕分擔○○○等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1,000元,而不應再乘以1/2)第13頁第21至24行謝采芯得請求陳佳裕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66萬2,104元(計算式:880,367-77,307-140,956=662,104)。謝采芯得請求陳佳裕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爲66萬2,104元謝采芯得請求陳佳裕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54萬2,470元(計算式:1,760,733-77,307-140,956=1,542,470)。謝采芯得請求陳佳裕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爲154萬2,470元第14頁第28行至15頁第1行㈢陳佳裕應返還謝采芯之代墊費用爲94萬8,570元:⒈基上,陳佳裕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爲66萬2,104元、家庭生活費爲28萬6,466元,合計爲94萬8,570元(計算式:662,104+286,466=948,570),故謝采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佳裕給付94萬8,570元㈢陳佳裕應返還謝采芯之代墊費用爲182萬8,936元:⒈基上,陳佳裕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爲154萬2,470元、家庭生活費爲28萬6,466元,合計爲182萬8,936元(計算式:1,542,470+286,466=1,828,936),故謝采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佳裕給付182萬8,936元第15頁第5至6行至於陳佳裕抗辯上開其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6萬2,104元至於陳佳裕抗辯上開其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4萬2,470元第16頁第9至10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第16頁第11至12行謝采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佳裕返還代墊費用94萬8,570元謝采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佳裕返還代墊費用182萬8,936元第16頁第16至17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