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綺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吳靖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80、53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661、73884號;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112年度偵字第68646號;112年度偵字第6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芷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芷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景富董昭貴蔡亞芳楊晴舒 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至11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執行完畢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本案中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1580號卷第9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景富、董昭貴、蔡亞芳、楊晴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張景富、董昭貴、蔡亞芳、楊晴舒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張景富、董昭貴、蔡亞芳、楊晴舒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新北檢 貞行 113偵33227字第113908926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0號第53514號被告林芷綺
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吳靖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慈張」、「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景富、 林春梅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景富、林春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景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春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芷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出租予未曾謀面、自稱是經營蝦皮公司賣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方告知僅要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穩定獲得高額報酬之事實。2、被告坦承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收受2萬餘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張景富、林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景富、林春梅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張景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景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春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5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張景富、林春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6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證明被告有向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夏天」傳送「怕被說賣人頭帳戶」、「因為很奇怪為什麼我幫你們辦這個帳戶還有錢賺」等語,可預見帳戶可能遭挪作不法使用之事實。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說明提供帳戶會有薪資之事實。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收受共計2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案號1張景富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假投資112年5月19日10時15分許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1580號2林春梅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假投資112年5月18日12時許24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3514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61號112年度偵字第73884號被告林芷綺
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吳靖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慈張」、「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詳附表二所示)。
(四)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楊晴舒(提告)112年2月2日假投資112年5月22日9時46分3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2661號2董昭貴(提告)112年3月18日假投資112年5月22日9時43分15萬8000元112年度偵字第73384號3 黃燕鈴 (提告)112年5月4日假投資112年5月20日10時4分5萬元112年5月20日10時5分5萬元112年5月20日10時7分5萬元4蔡亞芳(提告)112年4月14日假投資112年5月23日9時28分10萬元5 曾智賢 112年5月25日假投資112年5月19日9時50分10萬元112年5月19日9時51分10萬元112年5月19日9時52分5萬元112年5月19日10時32分20萬元附表二編號證據1告訴人楊晴舒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告訴人董昭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告訴人黃燕鈴提供之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4告訴人蔡亞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5被害人曾智賢提供之手機轉帳頁面截圖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被告林芷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起,以假投資詐騙 陳秋菊 ,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秋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三)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80號、第535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46號被告林芷綺
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吳靖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6日起,以假投資詐騙 何芊葳 ,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5月21日12時00分許、同日12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何芊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何芊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芷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芊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80號、第535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9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84號被告林芷綺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吳靖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芷綺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服務後,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向 蔡宗憲 佯稱投資服飾網站可從中抽取15%利潤等語,使蔡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林芷綺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宗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
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8751號函檢附之帳號異動查詢。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林芷綺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80號、第535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晞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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