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89、12843、13763、15795、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世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鄭世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實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2時54分許間,前往新北市○○區○○○○00號(下稱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黃怡婷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處(下稱本案頂福段1036地號土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鄭錦泰 所有之放置於工地內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價值共計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至同日4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倉庫用地(下稱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傅義傑 所有之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10捲(價值共計18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四、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東湖路50號工地)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簡振宏 所有之放置於工地內之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價值共計4萬45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五、於113年3月11日8時9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黃偉珉 所有之放置於工地內之日立H41手持破碎機2台、MAKITA牧田軍刀鉅1台、3.5mm*2C電線3捆(按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黃偉珉)、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世杰答辯:訊據被告否認有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坦承有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除了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是我本人所為外,其餘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均不是我所為,我有將本案機車借給朋友使用,所以監視器拍攝到的人都不是我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黃偉珉及被害人傅義傑(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於如事實欄一至五所載時間及地點,遭人竊取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物品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物品?茲析述如下:
1、事實欄一部分:
(1)黃怡婷於警詢中供稱略以: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等物在112年10月21日14時許尚未遭竊取,我是在112年10月22日8時許接獲親戚來電告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之電線遭剪斷、大門遭開啟等語後,隨即與母親、弟弟返回本案寶斗厝坑房屋,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卷(下稱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頁】,堪認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遭竊取的時間是在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至112年10月22日8時許間。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是我到入監前都在使用的電話,使用時間大約1年多等語(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1頁),互核被告申請本案門號的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另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後,復於113年3月12日遭羈押乙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86頁及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使用本案門號的期間應是自111年11月14日至其入監前即113年3月11日之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2時54分許間,持用期間的基地台位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林口區嘉寶里嘉溪雅坑5-4號、林口區太平里太平嶺30號、林口區中湖里菁埔1-1號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址可稽(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05頁),上開地點均是在本案寶斗厝坑房屋附近,而被告當時又是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曾在本案寶斗厝坑房屋附近活動。
(4)再參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處發現有一黑色手套,經送鑑驗結果顯示:上開黑色手套上留有被告DNA型別一節,有現場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24866號鑑驗書可佐(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
4、30至31頁),足認被告於當日凌晨時許確實有進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內。
(5)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2時54分許間進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後,黃怡婷即於112年10月22日8時許發現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等物遭竊取,是足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竊取。
2、事實欄二部分:
(1)觀之本案頂福段1036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畫面截圖顯示:有一名男子身穿淺色外套及深色褲子,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112年12月10日2時5分許,分別拿取疑似為延長線及電纜線物品後步行離開一節,有112年12月10日2時許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頁】,而該名男子的穿著與同日2時24分許至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穿著相同乙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可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0頁),而該步行男子與騎乘本案機車男子之上身均屬壯碩,身形亦相似,是該名男子與騎乘本案機車的男子屬同一人,可以先行認定。
(2)本案機車雖登記為證人 陳坤揚 (下逕稱其名)所有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27頁),然陳坤揚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本案機車我已經以8,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使用,因為時間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7至18頁),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略為:本案機車是我的車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可知本案機車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實際所有。參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2時53分許,持用期間的基地台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林口區大水湳路99號宿舍及林口區南勢路71-95號一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址可參(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69頁),均與本案頂福段1036地號土地地段相近,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及網路查詢地籍圖資料可證(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至79頁),而被告是於上開時間持用本案門號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2時53分許,曾出現在本案頂福段1036地號土地附近,是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112年12月10日2時5分許,確有騎乘本案機車的事實,堪以認定。
(3)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曾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112年12月10日2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頂福段1036地號土地附近,復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該時期手上拿取物品非常類似於鄭錦泰遭竊之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及地點竊取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之事實,即堪認定。
3、事實欄三部分:
(1)觀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畫面截圖顯示:有一名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另於同日4時14分許離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一節,有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4時許,持用期間的基地台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及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939號地號土地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址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至83頁),均與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地段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證(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均屬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足悉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4時許確有出現在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附近,堪認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之人確屬被告無疑。
(2)基此,被告在未經簡振宏同意下,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其離開後,傅義傑立即於112年12月17日8時許發現電線10捲遭竊,亦據傅義傑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3至14頁),足信被告確實是竊取上開電線10捲之人。
4、事實欄四部分:
(1)簡振宏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於112年12月19日8時許,到本案東湖路50號工地準備工作時,發現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遭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2號卷)第15至16頁】,而經本院職權勘驗本案東湖路50號工地監視器拍攝檔案名稱「犯案現場」結果顯示略為:檔案顯示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4時03分許,於00:00:00(按即影片時間),有一人於畫面中央蹲下、彎腰,似在拾取物品,於00:00:09,該人起身拿取不明物體走出工地至馬路上之機車腳踏板處置放後,再度回到工地內時,機車腳踏板處已出現反光不明物品(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紅圈處),於00:00:20,該人反覆蹲下拾取物品,於00:00:25,該人再度回到機車處將不明物品放置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後回到工地內部檢視,於00:00:45,該人小跑步回到機車上,往畫面右側騎乘,消失於畫面右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5、151至152頁),可知該不詳之人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東湖路50號工地拾取物品後,簡振宏所有之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即失竊,是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有竊取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品,可以先行認定。
(2)又經警沿線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略以: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為917-KVJ號,即為本案機車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27至31頁),另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4時35分許,持用期間的基地台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0號、123-1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址可佐(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85頁),與本案東湖路50號工地位址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參(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95頁),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為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出現在本案東湖路50號工地附近,而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又剛好出現在本案東湖路50號工地,益證被告就是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東湖路50號工地之人。是被告有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5、被告雖辯稱略以:本案機車我有借給其他人使用,但因為我沒有把本案機車的鑰匙拔起來,所以我不知道實際使用本案機車的人是誰,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竊嫌不是我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一般人借車前,通常會要求知悉借用對象以便自己索回機車的常理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因⑥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再經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分別曾為犯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共4罪,其竟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犯罪動機: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屢次為本案共計5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2、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5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不能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
3、行為造成的損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物品價值分別估計為1萬1,200元、5,000元、18萬元及4萬455元;另被告就竊得如事實欄五所示物品,其中日立H41手持破碎機2台、MAKITA牧田軍刀鉅1台、3.5mm*2C電線3捆等物均已返還黃偉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可查(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39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實際造成損害僅餘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等物之價值。
4、其他:最後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的罪質均相同,行為非難重複性較高,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告的犯罪所得,除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日立H41手持破碎機2台、MAKITA牧田軍刀鉅1台、3.5mm*2C電線3捆等物已發還黃偉珉外,其餘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0時30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153巷15弄之工地(下稱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落地形小倉庫門(下稱本案小倉庫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柯景銘 (下逕稱其名),另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內之馬蹄形下古6副、布猴2副(價值共約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詢中的供述、柯景銘於警詢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現場照片數張及GOOGLEMAP截圖、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等物品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柯景銘所有之放置於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之馬蹄形下古6副、布猴2副(價值共約1,800元),於113年1月10日0時30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遭人竊取,且設置於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內之本案小倉庫門亦遭人破壞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且據柯景銘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17至19頁),另有現場照片16張可佐(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41至48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113年1月10日監視器拍攝到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附近道路的畫面顯示略以:「00:00:12(按即影片時間),有一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00:00:33該人騎乘本案機車至畫面中央後熄火,隨後將本案機車緩慢向左移動,00:01:51該人離開本案機車往畫面左方移動,00:02:01該人消失在房屋後方,00:02:08本案機車自畫面消失」、「影片時間00:00:46,有一身穿淺色連帽外套、長褲之人,騎乘本案機車往畫面右上方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頁),對照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上述影片發生時間為同日1時24分許及2時45分許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33至36頁),可知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10日1時24分許及2時45分許,確實曾出現在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附近,而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10日1時10分許、1時40分許、1時55分許、2時10分許、2時40分許發話時之基地台位址亦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區○○○街0000號、林口區林口路115號等節,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址資料可查(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90頁),與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位置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查(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97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是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騎乘本案機車之人。
(三)然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的內容,只能看出被告當時有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本案東湖路15弄工地附近,而無法看出被告有進入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之鐵皮屋,且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離開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附近時,手上拿有物品或本案機車上載運有其他物品,因此難僅憑被告曾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附近,即逕認定被告有破壞本案小倉庫門及竊取馬蹄形下古6副及布猴2副的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0日0時30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進入本案東湖路153巷15弄工地,破壞本案小倉庫門並拿取馬蹄形下古6副及布猴2副之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程度,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傅義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下稱偵字第12489號卷)第13至15頁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珉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卷(下稱偵字第15795號卷)第21至23頁3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卷(下稱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至12頁4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泰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5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2號卷)第15至16頁6證人陳坤揚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3763號卷17至18頁、偵字第12489號卷17至18頁、偵字第17492號卷21至22頁7現場照片偵字第12843號卷第21至38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23至25頁、41至48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24866號鑑驗書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9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址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107頁、偵字第13763號卷第61至7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至83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70至94頁10路邊監視器車牌辨識軌跡資料偵字第12843號卷第17至19頁11112年12月10日2時許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至20頁12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至79頁13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14google地圖路線圖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95至97頁15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7492號卷第27至31頁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795號卷第29至34頁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偵字第15795號卷第39頁18113年3月11日之1時36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5795號卷第58至65頁19113年3月10日不詳之人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5795號卷第67頁20被告衣著、被告住處、贓物與作案工具照片偵字第15795號卷第41至57頁21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6頁22本院勘驗附件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2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2事實欄二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3事實欄三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事實欄四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5事實欄五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物1事實欄一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價值共計1萬1,200元)2事實欄二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價值共計5,000元)3事實欄三電線10捲(價值共計18萬元)4事實欄四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價值共計4萬455元)5事實欄五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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