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高玉堂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對相對人等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高玉堂業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即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前)死亡,此有相對人高玉堂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應向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其聲請與法不合,復無從補正,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