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心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山路及林森路行駛,迨於民國99年11月11日0時54分許,行經同市○○路與進豐街口時,因車輛行進搖擺、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陳宥心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㈢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汽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惟念其並未肇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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