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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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陳正忠 被告 戴瑄 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21
6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