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彣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彣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彣諺於不詳時間,取得九州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1年1月
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前揭不特定人得以連結之運動賭博網站,輸入登入帳號及密碼後,以球類運動或百家樂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凡押中者,即可得依上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上開網站所有。林彣諺並持用其母親 林錦玉 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事先匯入 張旭光 (所涉幫助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3千元確定)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儲值賭金而下注。嗣經員警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彣諺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錦玉及張旭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旭光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林錦玉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林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
6日止,至九州運動賭博網站,先後多次在同一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於公眾得自由連結之網際網路上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