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劉煥燾 相對人劉 張金環 關係人 劉蔡堯
劉江淮 劉江霖 劉蔡鴻 劉 蔡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張金環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煥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蔡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煥燾為相對人劉張金環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因年老失智,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4年8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雙腳肌肉略為萎縮,雙眼緊閉,偶張眼觀察周遭情形,對於鑑定人之提問,或眼睛張開或緊閉雙眼,並不斷搖頭,不願回答問題,聲請人則在場稱相對人已不認得家人、兒女,無法獨立行走,需人照協,以流質食物進食,本件係因相對人之存摺、印章遺失,須重辦以領用支應照顧費用等語。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但是呈現答非所問情形,而且無法理解,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9月1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1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老年失智之精神障礙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六子,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各關係人同意,此經各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蔡堯為相對人之五子,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為指定,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