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賴金夆 相對人 周國智
周清詮 周清山 周見明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國智、周清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清山、周宏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見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告賴金夆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費13,6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00元,合計27,669元;相對人即被告周國智陳報其已繳納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費3,2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00元,合計3,300元;相對人即被告周清詮陳報其已繳納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費3,2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00元,合計3,300元,各有相關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規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計地籍圖謄本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4,269元【計算式:27,669+3,300+3,300=34,269】。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均詳如附表所載【計算式:34,269元×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即原告賴金夆業已繳納27,669元,按其應負擔比例783分之
459,其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088元,抵銷後,相對人周國智、周清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為1,427元、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詳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1│周國智│2349分之324│4,727元│├──┼─────┼─────────┼───────┤│2│周清詮│2349分之324│4,727元│├──┼─────┼─────────┼───────┤│3│周清山│7047分之243│1,182元│├──┼─────┼─────────┼───────┤│4│周宏達│7047分之243│1,182元│├──┼─────┼─────────┼───────┤│5│周見明│7047分之486│2,363元│├──┼─────┼─────────┼───────┤│6│賴金夆│783分之459│20,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