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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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陳建 有相對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107年5月間起,相對人忽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聲請人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相對人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相對人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聲請人即欠缺所謂夫妻履行同居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再就履行同居聲請為裁判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結婚,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兩造業於107年7月19日協議離婚,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夫妻履行同居之請求權即屬欠缺,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