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庭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以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庭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害人 林佳儀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庭芸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利用 李宜達 亟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及利率,預扣第一期及接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員警偵辦另案彭庭芸重利犯行,而於民國105年6月
2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 吳博鈞 (所涉重利、恐嚇取財等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居所,經吳博鈞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由李宜達所開立之本票或借據等擔保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宜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庭芸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宜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借李宜達錢,並有預扣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3000元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分別於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10日、
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5日,各借給李宜達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除了預扣利息外沒有收取任何利息,因為當時李宜達是伊男朋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第一次借款,日期、金額正確,利息不正確,第二次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均不正確,第三次借款,日期正確,金額、利息不正確,第四次根本沒有這次借款,最後一次就是102年9月15日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宜達於105年8月4日經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通知而到案說明,證稱:「我第一次向彭庭芸借錢的時間於102年7月20日,地點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靠近梅川東路那一間7-11便利超商外面,在我所有3199-SM號自小客車車內,向彭庭芸借了新臺幣20萬元,當時利息算法是每借10萬元,一個月利息費用是1萬元,當天她扣除利息費用2萬元後,實際拿給我是18萬元,她要求我要簽借款雙倍的借據及本票,所以我簽了20萬的借據2張及面額20萬元本票2張給她,當時她還要求我簽立那2張借據及2張本票時,日期要簽署不同日期,另外她還要我拿3199-SM號自小客車行照給她質押;第二次向她借錢的時間於
102年8月20日,地點也是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靠近梅川東路那一間7-11便利超商外面,向彭庭芸借了20萬元,當時利息算法是每借10萬元,一個月利息費用是1萬元,當天她扣除利息費用2萬元後,實際拿給我是18萬元,她要求我要簽借款雙倍的借據及本票,所以我簽了20萬的借據2張及面額20萬元本票2張給她,當時她還要求我簽立那2張借據及2張本票時,日期要簽署不同日期;第三次向她借錢的間於102年9月15日,地點也是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靠近梅川東路那一間7-11便利超商外面,向彭庭芸借了10萬元,那一次利息算法是每借10萬元,一個月利息費用是8千元,當天她扣除利息費用8千元後,實際拿給我是9萬2千元,她要求我要簽借款雙倍的本票,所以我簽了面額20萬元本票2張給她質押。」、「我大約繳付4期的利息費用,是每個月10日繳付一次利息,我於102年7月20日第一次與彭庭芸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靠近梅川東路那一間7-11便利超商外面,在我車上向她借款20萬元,她先扣除利息費用
2萬元,我實際拿到18萬元;我於102年8月10日左右,與彭庭芸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靠近梅川東路那一間7-11便利超商外面,我當面還她利息費用2萬元;我於102年8月20日第二次,與彭庭芸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靠近梅川東路那一間7-11便利超商外面,向她借款20萬元時,她也是先扣除利息費用2萬元,我實際拿到18萬元;我於102年
9月10日左右,與彭庭芸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靠近梅川東路那一間7-11便利超商外面,我當面還她上2次借款利息,費用4萬元;我於102年9月15日第三次,與彭庭芸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靠近梅川東路那一間7-11便利超商外面,向她借款10萬元時,她也是預扣利息費用8千元我實際拿到9萬2千元;我於102年10月15日左右,與彭庭芸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靠近梅川東路那一間7-11便利超商外面,我當面還她上三次借款利息費用4萬8千元,之後因我無力負擔,所以我有打電話給彭庭芸,跟她說請再寬限我一些時間,然後因我沒繳電話費,電話不通後就沒再與彭庭芸連絡了。」等語(見警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綜觀上開時間先後順序,足認,證人李宜達自始即非以被害人身分提出重利告訴,或向司法警察人員檢舉或告發,乃因承辦員警於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8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卷附李宜達為發票人所簽發之6紙本票、李宜達為借款人所簽立之4張借據(見警卷第100至105頁),其後又為警於105年6月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扣得李宜達之身分證、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後,始經通知而在司法警察面前被動接受詢問之情形下,針對遭扣得的本票、借據及證件影本等物所為之應答,如何能謂其有不實陳述之動機?㈡尚且,系爭6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20日、102
年8月10日、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5日,面額合計高達120萬元,而證人李宜達迭於警、偵訊,均經提示卷附本票影本後始行回答,倘其確係設詞構陷被告涉犯重利,何不依面額、發票日主張即可?既與證據資料完全相符,又易使檢警及法院採信,何須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陳明:102年7月20日的借款,簽票號WG000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0張本票,這是同一天簽立,發票日期分別為7月20日、8月10日及8月30日,這是同一筆借款,總共借20萬元,但伊寫了三張面額各20萬元,合計有60萬元的本票,這三張連號且筆跡跟上面原子筆的顏色都一樣,所以可以證明是102年7月20日同一天簽的;第二次借款即102年8月26日,是簽8月27日這張,面額20萬但其實只借10萬元而已;102年9月15日的借款,簽了兩張本票,總共借20萬元但簽了面額合計40萬元的本票,發票日期皆為9月15日;起訴書講的第四次,102年11月29日借款,應該也有簽本票,每次借都有簽本票,那一次也是借10萬元,但是簽面額20萬元的本票;利息的計算,是每10萬元利息1萬,借款時預扣利息,每一期為一個月,最後一次借10萬,卻實拿9萬2千元,是因為當時被告說伊還款都正常,所以算伊便宜一點;總計借了60萬元,但有還10萬,是在這102年11月29日之前有還了10萬元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參以,證人李宜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其就各次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每期期數,乃至於已還款金額部分等細節,均鉅細靡遺詳述一致(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頁、第98頁反面),在在足認證人李宜達所證情節非虛,實無蓄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從而,本院認證人李宜達之證述,確實可信,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
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非法經營貸放金錢業務,並非合法經營之當鋪業者,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所收取利息之利率,年利率分別高達120%、96%,較之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年息10%外)多數均在年息10%以下,另佐以一般民間貸款約為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及上開當鋪業者不得超過年息48%等一切客觀情狀,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李宜達於取得貸放金額時,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業據其證述明確,被告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
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雲林郵局106年4月25日雲營字第106290028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害人先後各次之借款行為,其時間明確可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除收取預扣利息外,尚有按月為一期收取利息,核其性質,係就同一被害人之同筆貸款,收取各期之利息,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屬可議,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復空言否認犯行,未能永於面對過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收取之利息合計高達19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各次重利犯行已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含預扣利息及各次按期數繳納之利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經搜索所扣得之本票、借據等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予被告乙節,有該署彰檢玉智105偵5950字第12550號函及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乃被害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庭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告訴人林佳儀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利率向告訴人林佳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即證人林佳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林佳儀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影本1張、身分證及駕照影本;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借錢給林佳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正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預扣利息,約定利息3分,每月要給伊900元利息,1期就是1個月,換算年利率為36%,但從借錢到現在,林佳儀沒有付過任何利息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㈡質之證人林佳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彰檢
105偵字第10000號卷第19至21頁,妳為何會跟被告彭庭芸借錢【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當時有一個朋友 黃勁智 介紹認識的,黃勁智說他在彭庭芸那邊工作,他們是經營放款的,叫我去跟他們借錢,主要是幫黃勁智做業績。(問:妳有何好處?)他就說我可以借到錢。(問:妳幫他作業績,可是利息要妳繳,妳有何好處?)沒有好處。(問:利息誰在繳?)我在繳。(問:妳如果覺得利息很高,為何還要借?)我覺得就是純粹幫朋友。(問:幫朋友也有個限度,大概多久?有無跟妳講說至少要撐半年之類的?)沒有。(問:何時覺得利息太高付不起?)之後她大概就10天左右會打電話跟我催錢。那時候我不太清楚這方面的事情,也不懂,沒遇過這樣的事情。(問:妳繳了幾期發現繳不出來?)繳了一、二期。(問:那就是不到一個月?)對。(問:所以是否下個月就將3萬元還她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顯見,證人林佳儀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明知利率甚高,然無何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非向被告借款無法度過難關之情,其借款之目的僅僅是純粹幫友人黃勁智做業績而已,其於次月即將本金償還,益見其絲毫未有亟需用錢之境況,自難認與首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至證人林佳儀另證述在102年間,因為真的需要錢,所以有
第二次借款,向被告借了2萬元,該次借款就是105年楊明翰幫忙還的5萬元乙節,因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縱然所言為真,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除告訴人林佳儀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何況,告訴人林佳儀並無何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所為合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據以重利罪相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佳儀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借款時間│借款金│預扣利│期數、利│付息期數│年利│主文││號│害││額│息│率│及繳交金│率││││人│││││額│││├─┼─┼────┼───┼───┼────┼────┼──┼─────────┤│一│李│102年7月│200000│20000│30天1期│除預扣利│120%│彭庭芸犯重利罪,處│││宜│20日│元│元│10%│息外,李││拘役肆拾日,如易科│││達│││││宜達另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納4期利││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息,計8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000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2年8月│100000│10000│30天1期│除預扣利│120%│彭庭芸犯重利罪,處││││26日│元│元│10%│息外,李││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宜達另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納2期利││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息,計2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000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2年9月│200000│20000│30天1期│除預扣利│120%│彭庭芸犯重利罪,處││││15日│元│元│10%│息外,李││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宜達另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納2期利││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息,計4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000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2年11│100000│8000元│30天1期│除預扣利│96%│彭庭芸犯重利罪,處││││月29日│元││8%│息外,李││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宜達無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外繳納利││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利息計算│已付之利息│供擔保方式及利息││││││臺幣)││或本金│交付方式│├──┼───┼─────┼──────┼──────┼──────────┼─────┼────────┤│1│林佳儀│102年3月│臺中市西區臺│3萬元(預扣│每月利息為3,000元,│已連本帶利│林佳儀開立面額1││││11日│中港路2段與│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約120%(│償還5萬元│萬元之本票2紙、│││││梅川東路路口│實拿2萬7,000│3,000×12÷30,000=││「代保管證明」1│││││之統一超商│元)│120%││張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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