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和貴即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此有異議狀上住址之記載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郵寄,並於98年4月17日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于興俊 代為收受,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遲至99年7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其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