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法官迴避及撤銷禁止代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為限,非當事人則不得聲請。本件聲請人僅為本院民國101年度上易字第351號返還土地事件中上訴人 黃政綺 之訴訟代理人,而非當事人,則其以自己名義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二、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
而依同法第463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此項許可及撤銷之權限,於第二審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律師資格,而係以上訴人黃政綺之父親身分,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許可為訴訟代理人,則受命法官於102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認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內容及方式,未能為適當之主張,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撤銷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即禁止其代理),並記明於筆錄,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三、至聲請人雖陳稱因本件事實涉及法定空地、連構社區型建築等事宜,應由建管單位或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較僅單純由地政機關依套圖方式為適當,並較能釐清事實,故不同意受命法官交由地政機關以套圖方式之調查方法,則受命法官禁止其代理,即有未當,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禁止代理之裁定等語。但上開情事係涉及調查證據方法之事宜,屬法院行使職權之事項,且因聲請人不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致訴訟程序無從順利進行,故受命法官基此而禁止聲請人代理,應無不當,聲請人所為異議,亦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及就受命法官所為禁止其代理之裁定提出異議,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