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UANVERMEULEN(中文名:尚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HUANVERMEUL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HUANVERMEULEN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酒吧內飲用伏特加,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年8月1日上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25分許,SHUANVERMEULEN行經新竹市○區○○街與北大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前輪超過停止線且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當場測得SHUANVERMEUL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HUANVERMEUL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9頁、第25-25頁反面)。
㈡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0-11頁、第18-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南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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