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8行「於99年8月15日23時1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於99年8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游瑞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