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民國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係遠景生態工程公司(下簡稱遠景公司)之員工,而遠景公司曾承攬告訴人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陞公司)之工程,張文賢因不滿威陞公司之監造要求其同事承作非屬遠景公司之工作內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遠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於99年9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威陞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防汛路口之工務所,並以鐵鉤連接吉普車後,再將鐵鉤鉤住該工務所之遮雨棚,而毀損威陞公司所有之遮雨棚、鐵捲門、天花板、桌墊、水族箱、電腦等物品,致生損害於威陞公司。因認被告張文賢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逾告訴期間者。次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威陞公司告訴被告張文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威陞公司與被告張文賢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姵君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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