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上訴人 吳僑生 視同上訴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吳琳生 原住○○市○○區○○路000號7樓
吳滄生 原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被上訴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婉婷 張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0,000元(明細如判決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2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