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4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其所承攬之國立 卓蘭 實驗高級中學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之部分勞務工程,雙方約定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6,250元,被上訴人應於95年7月底完成工作,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底付款。嗣被上訴人依約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後,依約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勞務報酬46,250元,詎上訴人竟以尚未完成驗收為由拒不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95年8月7日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請款單簽認欄上簽名之意思,並不代表伊同意驗收。伊有發文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至學校完成驗收程序,但被上訴人並沒有來,被上訴人施作現場之照明燈、滅火器及掛鉤都尚未完工,依其所施作之數量所得請求之報酬僅有10,112元,其餘未施工之部分,伊已另請工人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兩造訂立系爭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之部分勞務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勞務報酬為46,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請款單,其上之簽認欄,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確有於同年8月7日簽名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抗辯其簽認之用意並非表示承認已經完工或同意驗收之意,惟查,上揭請款單上簽認處特別蓋有「請款專用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8月7日既已簽名,就此文書事證依一般社會常理判斷,自可推認上訴人公司應已確認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得予請款;上訴人公司雖稱被上訴人僅施作部分,尚未完工云云,惟其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抗辯自不足採憑。再者,姑且不論上訴人在此欄位簽名之用意,是否即代表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完成驗收程序而得予請款,但至少亦得以推知,上訴人業已確認被上訴人所施作該項工程之各項目及報價。另依證人即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工程承辦人 林群智 及曾重文2人到庭結證稱略以:「學校每年有消防安檢,針對缺失會招標來改善。本件工程依照紀錄是95年8月3日履約完成,95年8月3日後我們催促廠商於8月17日來學校驗收,與兩造比較有關的是改善缺失第三點(即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紀錄表上,有關「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期限」欄位第三點之記載),第三點的缺失是大業樓有2、3塊的標示牌安裝位置,不是很理想,不容易看清楚,部分標示牌鐵釘有突出,我們請他處理掉,8月21日即驗收(複驗)完畢。
本件工程款是354,233元,複驗完後就已給付。」等情,並有其等提出之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紀錄表1紙為證。依此足見,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即與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進行本件消防改善工程之驗收程序,而此驗收結果,有關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觀諸卷附之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紀錄表所載,僅係「大業樓火警滅火器標示牌重新配置(鐵釘突出,有傷人危險」等詞。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各工程項目,除上開缺失應改善外,經訴外人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後,認應無改善之處。依此事證,縱使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同意驗收,惟因上訴人所承作之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對被上訴人施工之部分,除上開缺失外,既無意見,且驗收完畢,並事後付款,則上訴人即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即無可採憑。又因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所請,於95年8月25日前出面配合辦理查驗,致未修復「大業樓火警滅火器標示牌重新配置之缺失」。因此,該部分工程項目費用即210元(見請款單第2頁、十一項目:大業、育幼樓,編號3:補設滅火器標示牌、總價210元)應予扣除。從而判決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040元(計算式為:00000-000=46040)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被上訴人向校方(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提示之檢舉書函,但原審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令上訴人對此陳述敘明及辯論,即逕行辯論終結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況且,依該檢舉書函所載,已明確表示有關所有校舍廳室照明燈尚有短少,又瀚海樓、學生餐廳樓及崇德樓地下室等大樓諸多處所之照明燈電源查修尚未施作,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已經施作完成,即不攻自破。㈡原審法院僅依上訴人在請工程請款單內簽名,遽而推論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乃純屬審判長自由心證,然而其判斷與工程之承攬、施工至驗收程序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況且,原審法院不去探討上訴人在該工程請款單內簽名之原意如何,又從何事證推論被上訴人除了「大業樓火警滅火器標示牌重新配置」之缺失以外,其餘各項工程均已完成?因此,原審法院推論被上訴人完成之工項與實際狀況亦有不符,且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學校辦理本案之工程發包、驗收及付款程序,其對象皆為上訴人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校方又從何處且何須得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承攬勞務及施作之任何關係及被上訴人施工之過程與情況等?因此,校方驗收人員於辦理驗收程序時僅針對上訴人去辦理驗收,而無從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表達意見,也不會去表達意見,由於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項,經上訴人催請儘快完成仍遲不履行,上訴人因迫於學校工期已經逾期,因而將被上訴人未完成及已完成之工項重新檢查並施作完成,故原審依據學校與上訴人間之驗收成果,認為被上訴人除「大業樓火警滅火器標示牌重新配置」缺失以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純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推斷並無根據,此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亦有所矛盾。其實,上訴人就誠信、負責之精神及原則,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出面履約處理完成而遲未再出面處理後,就重新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僅有施作之部分應給予該款項共10,112元等語。
六、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檢舉書函(原審卷第58頁),並無依其聲明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亦非被告抗辯消滅或妨害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顯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範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情形,已有誤會。又上訴人在96年2月9日於原審提出上述檢舉函後,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曾有多次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尚難認為原審法院有未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法院之闡明義務;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檢舉書函並無記載發文者、受文者及發文日期等事項,外觀上已非無疑,且縱認為該檢舉書函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擔保該檢舉書函所記載之內容必然真實,系爭工程既經定作人即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實際辦理驗收,原審法院依據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紀錄(原審卷第20頁參照)以及證人即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工程承辦人林群智及曾重文證述情節(原審卷第48及49頁參照),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項除「大業樓火警滅火器標示牌重新配置之缺失」瑕疵外,其餘承作項目均已完成,上訴人所提出之檢舉書函即不足以影響判斷結果,顯然已經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當事人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而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亦有誤會。㈡綜觀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無非係綜合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請款單內簽名(支付命令卷參照)、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紀錄以及證人即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工程承辦人林群智及曾重文證述情節,因認為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項除了「大業樓火警滅火器標示牌重新配置之缺失」瑕疵外,其餘承作項目均已完成,並非單憑其中一項證據資料即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工作,且此認定結果,亦難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履約完工,但被上訴人遲遲不履行,伊隨即將被上訴人所未施作項目逐一檢查並完成,因而能通過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之驗收,因而指摘原審法院依據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之驗收推論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其在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於95年8月17日驗收以前,即已逐一檢查並完成被上訴人所未施作之工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於95年8月17日辦理驗收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除有「大業樓火警滅火器標示牌重新配置之缺失」之瑕疵外,其餘承作項目均已完成,有上述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紀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工程承辦人林群智及曾重文證述在卷;而上訴人在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之後,當日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速於95年8月25日辦理修繕數量點交查驗事宜,又於95年8月19日寄發電子信件要求被上訴人速出面配合辦理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事宜,有該書函及電子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參照),比對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結果,與上訴人在驗收後所寄發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上訴人所稱逐一檢查並完成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應係指在95年8月17日以後修補上述「大業樓火警滅火器標示牌重新配置之缺失」之瑕疵而已,否則,倘若上訴人在95年8月17日驗收前即已逐一檢查並完成被上訴人所未施作之工程,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已施作及未施作之項目應知之甚稔,衡情應無在會同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後,又要求被上訴人速出面配合辦理修繕數量點交查驗或缺失改善事宜。據此,上訴人指摘原審依據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之驗收結果推論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工作,與事實不符等語,亦不足採。㈢從而,原審法院綜合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請款單內簽名、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驗收紀錄以及證人即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工程承辦人林群智及曾重文證述情節,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項除了「大業樓火警滅火器標示牌重新配置之缺失」之瑕疵外,其餘承作項目均已完成,並扣除該瑕疵部分之工程費用即210元(參見上述工程請款單第2頁、十一項目:大業、育幼樓,編號3:補設滅火器標示牌、總價21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040元(計算式為:00000-000=46040),以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自由心證推斷無根據等,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參酌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文科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