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獻仁 代理人 狄景輝 相對人郁晨冰品店即 邱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郁晨冰品店即邱郁軒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基隆市○○路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利息約定按提示日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5月20日。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