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 王瓊玉 經營之「辰亞商行」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5日21時許,駕駛「辰亞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到山上載運蔬菜,原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佔用車道暫時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對面車道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妨害其他人、車通行;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適有乙○○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著南投縣○里鎮○○○街由中華路往樹人二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前揭路段時,自後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護欄,乙○○因此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經延醫診治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已造成身體重大難以治療之重傷害。而丙○○肇事後,向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乙○○之配偶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
○於警詢中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
㈡按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
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隨意佔用車道停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上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輕機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將自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且未顯示車燈不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以97年5月29日投縣行字第0975700807號函附之南投縣區970064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97年7月15日覆議字第0976202688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
㈢又被害人因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後,四肢癱瘓,
無任何功能,目前已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生活起居全需他人照料,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7年10月6日院管檔字第097100414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以97年10月9日中醫歷字第0970010334號函,答覆本院在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且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受僱於王瓊玉經營之「辰亞商行」,係以駕駛自用大貨
車為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傷害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雖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自8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再任有何不良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非肇事主因,有前述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可參,惟被害人因此成為植物人,受傷程度嚴重,及被告雖有心和解,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